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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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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Energy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更新时间:200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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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是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合同(合同法规定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统称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法律规定相对原则,理论探讨少有涉及,各地做法不尽相同。笔者现探讨如下:
一、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方式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已经废止的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对逾期贷款支付利息并加收罚息均作了明确规定,1995年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1999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规定得较为详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问题作出了相应的批复。

    依照上述规定,联系审判实际,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按合同期内利率约定计收。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借款方支付利息的利率,只要不违反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其中民间借贷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便可按其利率约定计算逾期贷款的逾期利息。二是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这种计息方式,对借款合同履行期内的贷款利率仍然遵照原约定,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对于逾期后的贷款利率则按人民银行确定的不同时期所调整的利率,采取分段计息的办法计算逾期利息,在收取逾期利息的同时,按一定比例加收罚息,或按人民银行确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随罚息调整分段计算罚息。同时,对合同履行期内和逾期后的贷款采取按季结息(其中一年内短期贷款还可按月结息),每季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其利息计算复利。

    上述两种计息方式中,民间借贷一般适用前一种,后一种计息方式中的复利计收不适用民间借贷。银行借款合同一般适用后一种,对前一种计息方式,法律并未禁止。两种计息方式各有其特点,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虽然能充分体现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意思自治原则,计算方法简便,但若逾期期限长,遇国家利率调整幅度大时,可能会导致利息计收的过高或过低,有违公平的民法精神,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虽然能恰当地反映逾期借款应付利息的情形,但实施过程中过于繁琐。

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与裁判

    首先,如何确定计息期间。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复利应自按约或按规定结息付息时拖欠之日起计算,并无疑问,但利息或复利应计算至何时,则规定并不明确。

    一种意见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和拖欠利息的复利应当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借款方当事人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的底线应为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一旦判决确定了给付日期,判决生效后就不允许借款人继续拖欠,这是法院判决的强制性、拘束力、执行力所在,期满后如果借款方仍不清偿,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法院判决的责任,即支付加倍利息的迟延履行金,如果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借款方提前清偿,则应在判决基础上相应减少利息支付。这属于借款双方的自行和解,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及复利应计算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借款方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清偿,不仅是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相对贷款方来说,同样也是违约行为的继续。一种行为两种性质,贷款方针对借款方便享有给付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两种请求权,并允许选择其一。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方当事人的起诉日。因为人民法院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查评判,应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仅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判决结果不得超出诉讼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范围;贷款方起诉时,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借款方应支付借款及利息的数额,就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即法院受理时借款方所拖欠贷款方的借款本息,只应到起诉时止,此后属诉讼中及判决后迟延而增加的,不属起诉时双方诉争的事实范围。如果允许借款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甚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后仍拖欠,那么法院事实的认定是否确定?如在判决时,就考虑到借款方可能不按确定的期限履行,那么,判决书的拘束力何在?判决后,借款方随着履行的迟延而支付贷款利息数增加,那么判决结果的确定性何在?因而应以起诉日为判决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限。

    综合上述几种观点,均有其合理的一面,也存在不足之处。笔者认为,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限应因案而异。因为借款双方当事人系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均有权依法处分其民事权益,贷款方如放弃对借款方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的追究,法院不应予以追究。如贷款方仅请求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的确定数额或部分放弃,或仅要求返还本金,人民法院不得超过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如果贷款方请求借款方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时止,人民法院也仅能判决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通常有宽限10日等)。因为此日借款方应付利息不应包括其后可能拖欠而增加的利息的判决是人民法院依据借款合同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并对纠纷予以了断,判决期满后,因延期支付可能增加利息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判决前的既定事实,因而不能成为法院认定的事实。借款方在判决生效后,自觉于期满前的某一日清偿,则相应减少利息支付,因为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判决后,即具有强制力,不允许当事人拒绝对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履行,否则,要承担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也许有人会问,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满日止,如果借款方当事人在判决后,宽限期满前清偿本息的应付利息与期满时存在差额,而相应减少,是否有损判决的拘束力?显然不会。因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的利息,系判决确定的借款方至迟于该日应当支付且必须支付的利息数额,而非此前某日的应付利息数额,如借款人提前清偿,当然应按判决确定的计息方法相应减少利息,而不会损害判决的拘束力和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况且借款方在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前履行,系积极履行行为,应为法律所倡导。

    其次,关于利息计算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借款合同成立时所实施的法律法规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应依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处理。审判实践中应当弄清相关法律的不同实施和废止时间,结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成立的时间,区分法律、法规适用效力,做到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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